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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仕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贓證物(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5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其所有之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手機既經宣告沒收,即與前揭發還扣押物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