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柏毅(原名蘇柏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更緝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蘇柏毅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65
號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所犯傷害係夥同共犯持開山刀砍傷,而毀損係夥同3名共犯持空氣槍毀損恐嚇,其手法囂張,如准易刑,與現下治安維護相悖,不准易刑」,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之審查意見欄位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同此意見。嗣經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7月6日到案,並告知檢察官初步審核意見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於當日到案,復經拘提無著(拘票上並有註明「本件經本署檢察長審酌認係夥同共犯持開山刀砍傷,毀損係夥同共犯,手段囂張,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服刑」等內容),桃園地檢署因而發布通緝,受刑人於113年1月25日為警緝獲到案後,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將於該日開始執行,受刑人則表示其想易科罰金之意見,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若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檢察官核發113年執更緝甲字第4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且於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件經本署檢察長審酌認係夥同共犯持開山刀砍傷,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服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本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足認檢察官於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為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
㈡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係考量受刑人前
已有毒品、暴力犯罪等前科,並衡酌受刑人本案確定裁定所犯之傷害罪係夥同共犯持開山刀砍傷該案告訴人,而所犯之毀損罪則係夥同3名共犯持空氣槍為毀損、恐嚇行為,其手法囂張,如准易刑,與現下治安維護相悖等情,有前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足參,犯罪情節嚴重,而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足見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所犯之具體個案,審酌其所犯之罪之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之個人因素等事項綜合裁量後,所為之裁量決定,並無何違法或專斷濫用之情形,復具體說明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所為之裁量尚符合刑罰之矯正目的,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裁量瑕疵,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以其尚需扶養胞弟之子云云,然檢察官審酌得否易
科罰金,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生活狀況,是受刑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尚非可採;又受刑人固表示:伊並無本案確定裁定所列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所載犯行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不及於本案確定裁定,且受刑人確有前開判決所載之毀損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其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