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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庭漢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易言之,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9、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庭漢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5月8日宣判,是本案尚未終局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即被告許庭漢聲請發還前揭物品,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本案尚未宣判、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聲請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或沒收標的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