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39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劉邦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護送劉邦達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邦達因頭皮異物,經桃園醫院醫師診療認有手術之必要,擬安排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手術,並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檢具資料送法院為准駁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至桃醫院所)、手術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檢查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