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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6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明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6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明宗(下稱受刑人)懇請暫緩入監執行,因現階段工作,對於受刑人生活影響至關重要,受刑人希望暫緩入監執行兩年,以減輕家裡開銷及負擔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之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固應自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基此,是否准予暫緩(停止)執行徒刑或拘役,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受刑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停止)執行,由檢察官依職權為裁量,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受刑人方得以該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54號執行卷宗,遍查該執行卷宗,卷內並未見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之情事,足徵本案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檢察官既未受有受刑人為暫緩執行之聲請,遑論就該事項進行准駁,自無聲明異議之標的可言。是以,受刑人未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