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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8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智傑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具 保 人 張煒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人張煒世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免除原具保人李永傑之具保責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交保,經具保人李永傑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繳納保證金後,免予羈押。因被告嗣後始發現具保人為李永傑,然因李永傑與本案存有利害關係,希能免除李永傑之具保人責任,改由被告之表弟張煒世擔任具保人,並承諾將遵期到庭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之目的,在擔保被告日後依指定期日到庭受審、接受執行,只須能達成被告到案之目的,自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查被告原具保人李永傑為本案共犯,被告既已敘明為免金錢問題影響其日後供述之任意性,張煒世亦陳明願擔任具保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具保人張煒世應在接獲本院通知時,按旨繳納18萬元保證金,繳納後,准予免除原具保人李永傑之具保責任,並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換具保人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