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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王麗香被 告 張永輝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31、28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麗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麗香因被告張永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諭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5年11月23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100萬元後,現上開案件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述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100萬元,由聲請人於95年11月23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案號:95年度偵聲字第728號)。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收據影本、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是具保人聲請發還上述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