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迴避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87號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鄭名凡閱覽本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七八七號案件裁定之評議意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訴訟肇事遺棄罪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裁定之聲請閱覽評議理由狀所載。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名凡所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87號聲請迴避案件,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上開聲請迴避案件既經確定,則案件之當事人即本案聲請人當可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閱覽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件:刑事訴訟肇事遺棄罪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裁定之聲請閱
覽評議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