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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07號聲 請 人 蔡麗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麗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被告吳昇謚借款,並將所有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現聲請人蔡麗珠欲向被告吳昇謚清償借款,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是聲請准予發還被告吳昇謚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合約等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三、經查,被告吳昇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1、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3033、43506、4352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審理中。而被告吳昇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113年5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執行搜索,遭扣押如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06卷一第161至164頁)所示之物,有本院113年聲搜1233號搜索票(見偵43506卷一第165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06卷一第157至164頁)等件附卷可參。又該等扣押物形式上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均為被告吳昇謚,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43506卷一第157至164頁),而依聲請人蔡麗珠上開聲請意旨,其僅為被告吳昇謚之債務人,並非該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蔡麗珠無權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