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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9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漢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漢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漢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5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合法。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已深刻意識自己的錯誤,也有好好找份正常的工作,生活已步入正軌,請求能改定能易科罰金之刑,以照顧自己的母親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9日函、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爰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之上開意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規定不符,本院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江漢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