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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9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5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堯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725號),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該裁定正本嗣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本件裁定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應自本件裁定合法送達翌日起算10日。惟抗告人遲至115年6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查,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許久,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