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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被 告 CHIA WEI CHUNG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IA WEI CHUNG被訴案件已坦承犯行,且後續審理均無聲請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無對被告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雖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及羈押必要,爰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檢辯均無聲請傳喚證人,

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其是否知悉行李箱內有毒品一節,供述認為可能美金、或毒品大麻、或毒品K他命,從未想過可能是海洛因等語,足見其供詞反覆、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有不詳在臺接應共犯尚未到案,況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逃避處罰為人性,仍無法排除被告再度翻異前詞、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有於羈押期間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辯護人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又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