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0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姚順添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台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順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順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桃院雲刑益113聲3017字第11300327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各罪,法規之保護法益相同,且均在112年6月至9月間之密接時間內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其他各罪之法規保護法益不同,罪質各自亦有異,彼此不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等情,並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姚順添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