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金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金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金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則依前開所述,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外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3月)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按。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