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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偉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中有四名未成年子女,未婚妻目前懷孕中,一直以來都是聲請人維持家中經濟,如果聲請人在監家人恐沒有經濟來源,聲請人已經知錯,不應該浪費法律資源,聲請人這次自行報到係真心想要面對,希望給聲請人一次機會讓其出去照顧家庭,聲請人日後會配合開庭及報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前定112年1月18日上午11時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本院核發拘票囑託司法警察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事實,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113年桃院增刑誠緝字第1466號予以通緝。嗣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自行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住居於被告所陳報之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0號,並將之釋放;本院另定113年1月31日上午11時20分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核發拘票囑託司法警察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嗣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來電陳報最新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本院則另定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核發拘票囑託司法警察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事實,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桃院增刑誠緝字第1466號予以通緝,有本院112年1月18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10月27日通緝書、本院112年11月15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113年1月31日報到單及簡式審判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年5月23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本院113年7月26日通緝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至40、115至116、119至123、291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9、69至72、115至116頁),從而,被告經本院二次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復考量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並基於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