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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0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泓羽具 保 人 阮天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天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泓羽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阮天銀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經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之母阮天銀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拘役50日,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原重訴4號卷內之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