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羅文斌被 告 王智瑋 (年籍、住居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羅文斌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對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各提2次以上刑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桃園地方法院所有法官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羅文斌之刑事案件,知法犯法,死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羅文斌因瀆職等案對被告王智瑋提起自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9號繫屬中(下稱該自訴案)。聲請人雖以如上開聲請意旨欄所述內容,聲請該自訴案之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迴避審理,惟其聲請意旨中全然未敘及承辦該自訴案之審判長及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事由,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僅泛言請求該自訴案之審判長及法官就該自訴案之審理迴避,自查無上述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當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