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永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113年度執字第1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永泰因犯附表所示毀棄損壞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永泰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2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12日桃院雲刑呂113聲3052字第1130032735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的犯罪的類型分別為毀棄損壞罪、過失傷害罪、犯罪之時間分別在111年11月2日、112年6月17日,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未盡相同;再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的程度,及上述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過失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情形,及上述犯行危害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本院定應執行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李永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