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0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淑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淑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淑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狀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附表所示各罪所保護之法益、罪質不同,另審酌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徐淑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