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胡西寶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任愷因112年度訴字第362號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現被告已於112年11月24日因他案入法務部○○○○○○○執行中,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故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且自110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於110年3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由聲請人於110年3月19日以現金繳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95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附卷可參,然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審理中,是本案迄今尚未終結。至被告因另犯詐欺等案件,而於110年5月5日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與本件聲請人所負具保責任之本案係屬不同案件,被告尚有可能於本案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等情事而出監,而仍有課與聲請人具保責任以達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目的。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以被告因前揭「他案」判決確定並在監執行中,即認就聲請人對於被告所涉「本案」部分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免除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