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18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高振家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沒字第3920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係親屬寄予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並非受刑人之財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除就受刑人之勞作金執行沒收外,還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執行沒收,顯已屬違憲等語。

二、受刑人保管金帳戶之財產,即為受刑人之財產: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檢察官關於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於其額外收入;在監

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

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三、本件檢察官之執行,並無不法及不當:㈠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

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46條至第66條參照)。

㈡再者,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

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前於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已載明「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各相關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㈢經查:

⒈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

判決判處罪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確定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3920號執行。

⒉檢察官為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10日,

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予以提撥,以抵償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計14,400元),並於函文中註明「每月只保留3,000元保管金(含勞作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函文在卷可憑。是以,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已依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亦無違法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之情事。從而,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顯屬誤解法令,要無理由。

四、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