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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8號聲 請 人 詹齊恩

劉純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晨瑋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訴字第477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齊恩因投資失利,被告游晨瑋見縫插針,聲稱其認識很多檢察官、能指揮檢察官、調查局皆是其之人,並向聲請人詹齊恩聲稱認識律師張緯,而向聲請人詹齊恩、劉純有以「同樣包攬訴訟、洗錢收贓」共詐欺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3、28792號起訴訴請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將包含上開聲請人詹齊恩、劉純有遭詐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規定,聲請參加沒收程序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規定為本件之聲請等語(見聲請狀第6頁),惟細繹本件聲請狀,主旨係在聲請參加沒收程序,是聲請人應係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誤載為同法第455條之16第2項,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為准駁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5863、28792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訴字第477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因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押,檢察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追徵其價額。是檢察官聲請追徵之範圍,僅及於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㈡聲請狀所附「聲證2:聲請人詹齊恩交款與游晨瑋委任辦事費

之對話紀錄」(下稱聲證2)分別記載下列對話:「A:老哥你跟培丞借的器材還有要用嗎?沒的話我叫愛睏先拿上去?

B:好。」、「A:怎麼瑋哥那又拖。B:正在跟他通話」、「A:到底能不能處理啊 真的不行5萬退我算了。B:我打完跟你說。A:OKOK」、「A:你明早要去整一個嗎?我也想去。」;另「聲證1: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結案公告」(下稱聲證1),則是分別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3、28792號之案由、移送機關或告訴人、被告姓名、偵結要旨等情。然遍觀聲請意旨及聲證1、2,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財產可能因本案有被沒收之虞,足認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五、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陳藝文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