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志宏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汪令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縱認為被告有運毒之犯意,因其在起犯意加入該運毒集團時
(即民國113年7月16日22時許),被告欲接運之對象已遭員警逮捕,欲接運之毒品亦已遭員警查扣而絕無可能再由被告接運,是被告所為顯無接運毒品之可能與危險,應屬不能犯,難令被告負運輸毒品未遂罪責,自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
㈡被告於偵查之初即遭羈押禁見,且已於檢察官前具結製作筆
錄完畢,證詞已鞏固完畢,自無再為勾串行為之可能;本案經搜索扣押之證物亦已置於公權力支配下,是顯無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113年9
月10日訊問後,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係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所述,本案尚有暱稱「阿同」之人參與其中,且未經檢警查獲到案,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
犯行,惟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共同被告REWTHONG SUPHAPIT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既自承有於113年7月17日依照暱稱「阿同」之人指示,前往共同被告REWTH
ONG SUPHAPIT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約定之交貨地點,並預計向共同被告REWTHONG SUPHAPIT收取物品之客觀事實,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被告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尚有販毒集團共犯即暱稱「阿同」之人未到案,如遽而讓被告具保在外,仍有勾串之可能性,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串證之嚴格措施,況被告陳稱其係因信任其友人「阿同」,方依「阿同」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物品等語,惟被告迄未能就所謂「阿同」之人之年籍資料交代如實,亦可見被告之供述有所迴避,足徵被告及其共犯仍有勾串、滅證以逃避罪責之可能。參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微,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從而,原處分綜據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