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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敏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134條第1項已有特別規定。是受刑人倘係不服假釋遭到撤銷乙節,當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判,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自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以符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從而,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下稱本件刑期)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本件刑期,於112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1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本件刑期之殘刑3年9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於假釋經撤銷後,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9月,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受刑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