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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佩玲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於偵查程序為有罪答辯,其餘被告均已到案,且參酌聲請人之供述,顯與其他被告間存有利害衝突之情況,並無與其他被告串證、滅證之可能及動機,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其他共犯在逃,且有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供述並不一致,難認被告無勾串、串供其他共犯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尚難以具保責付之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性,爰於113年9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被告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係跨國犯罪,有海外之共犯得以接應被告,且尚有販毒集團重要共犯未到案,如遽而讓被告具保在外,仍有逃亡、勾串之可能性,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逃亡、串證之嚴格措施。參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20日電話中表示:本件係就受命法官送審時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變更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惟綜觀被告先前提出之書狀,僅有敘明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等內容,足認本件聲請意旨應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上開電話中所陳,應不影響原聲請意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