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萬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9月10日桃檢秀壬113執聲他254字第11391144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雖援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無需執行無期徒刑撤銷殘刑部分,且已執行殘刑應折抵受刑人於112年執減更字1號執行案件之有期徒刑3年8月,若無法折抵,則應自113年3月15日之翌日起,先執行受刑人於112年執減更字1號執行案件之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惟:
㈠憲法法庭11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
第5項揭示:「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㈡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內容,可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79條之1第5項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在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97年度執減更壬字第486號執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並無違誤。
㈢是以,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
違憲,另據為主張計算執行其他指揮書刑期之起算日,實有誤解,尚難准許。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