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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0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軒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何軒宇係被告鍾佳樺詐欺案件之告訴人,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