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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淑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鍾淑惠因貪污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160號案件繫屬中,迄今尚未確定,是該等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在本案尚未確定前,自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準此,被告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