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文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35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18日時,在沒有任何犯罪,且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遭本案承審法官陳郁融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案件,裁定具保新臺幣18萬元,嗣因覓保無著,因此遭羈押32天。另聲請人業已對本案承審法官提起刑事告訴,足認本案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其餘理由詳如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見本院聲字卷第5-11頁)等語。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112年5月18日偵查中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當時本院值班法官陳郁融裁定略以:「被告羅文斌經訊問後,坦承有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刑案報告書所載。
惟辯稱要至觀音國小前無差別殺人只是比喻,而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其所涉犯嫌據劉彥宏、洪堅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時先後致電劉彥宏、洪堅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詳細陳述撥打電話之原因,而經衡量其行為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認被告如能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址,則認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44號卷第28頁)。惟被告直至隔日上午9時許仍覓保無著,並表示放棄覓保,衡量被告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2年5月19日起羈押2月。
四、被告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於112年6月8日,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偵抗字第931號裁定抗告駁回。裁定意旨略以:「(一)被告雖辯稱其致電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人員所稱要至觀音國小前無差別殺人只是比喻云云,而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其所涉犯嫌業據劉彥宏、洪堅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其等並供述因被告所撥打之電話,擔憂校園安全而通知學校進行校安通報,與當地派出所聯繫加強安全巡邏等語,是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二)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違法開立拘票為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執行拘提乙情並無意見(見偵卷第57頁),且被告恐嚇內容所稱「將至觀音國小前無差別殺人」究意指為何?是否可能有其他共犯協助所宣稱將「在觀音國小進行無差別殺人」之犯行?在被告未到案釐清前,容有疑慮,檢察官乃審酌此等恐嚇內容事涉校園安全,而以有串證之虞之急迫性核發拘票拘提被告到案,尚難認於法有違。(三)被告雖指稱遭警察局長挾怨報復、夥同眾多人士陷其入罪云云,而否認恐嚇犯行云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已承認確有致電承辦人員並稱「要在觀音國小進行無差別殺人」之行為,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於110年10月21日因涉恐嚇等案件經羈押,另曾於111年11月29日去電內政部提及「內政部長、警政署長全死光光」而涉恐嚇案件(見偵卷第58至59頁),則檢察官以其所涉前案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犯罪之虞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經原審審酌後認被告於本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實際上是否應成立犯罪或有無其所指遭陷害之情,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本件羈押抗告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四)抗告意旨另稱被告所為並未產生實際損害,情節輕微,原裁定之保釋金額顯屬過高而有調整之空間云云。惟查,被告前曾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稱字第463號裁定羈押,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預備殺人等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37943號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復自承前案經法官諭知以6萬元具保乙節(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可參,是被告既曾因相類罪質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保停止羈押,卻再犯本件,顯然保證金不宜過低,而原審審酌被告行為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後,酌定18萬元之保釋金,難認有何過高或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調整保釋金,亦無可採。(五)綜上,原審於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且又覓保無著,認非予羁押,顯難確保偵查程序之進行及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112年5月19日起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44號卷第61-65頁)。
足見原審之值班法官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並非恣意,且其理由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肯認,足認其裁量合理,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