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承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呂承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承益(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上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判決,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判決有罪,聲請人於該案曾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前開判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判決認定無證據足認與聲請人上開案件相關,而未於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手機1支(廠牌iPhone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呂承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