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鄧伃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鄧伃婷經訊問後,除坦承有幫忙共同被告吳煜宇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外,否認其餘犯行,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被告鄧伃婷之「抗告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同條第1項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復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本院調閱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全卷審核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有起訴書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衡以被告所犯係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刑罰非輕,且被告所犯係數罪,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經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無從排除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三)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112年8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已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坦承犯行等情,與有無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不足認被告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是此部分所陳,亦無可採。
(五)本件受命法官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時,已審酌卷內證據及當日
訊問內容,所為裁量權之行使,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該羈押處分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亦無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經核尚無不合,亦無何違法、不當或
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