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華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號、113年度執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華川因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華川因犯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華川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2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竊盜1罪與恐嚇取財1罪等各該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確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6月24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等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5、7、8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本件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分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竊盜罪1罪與恐嚇取財罪1罪,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同類型之罪,侵害之法益、多數罪質相類,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類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年11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所處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有期徒刑5年10月+5月=6年3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華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