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姿妤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730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就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刑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附件二書狀所載(就對於本院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不服抗告部分,已由該案承辦股依抗告程序處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期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0月7日確定。聲明異議人因有未履行前開緩刑確定判決所附條件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經本院112年10月12日以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並於112年11月11日確定。聲明人雖於113年8月27日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聲明異議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撤銷緩刑)刑事裁定1份、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駁回抗告)刑事裁定1份、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13號刑事裁定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本件聲明異議人具狀所記載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730號,該案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上開撤銷緩刑確定裁定,就聲明異議人經撤銷緩刑後所應執行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本件雖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730號為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均係對於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撤銷其緩刑刑事裁定不服之理由。雖另記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730號之案號,惟未指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案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730號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理由。聲明人於114年1月24日受該裁定之送達,迄已逾期仍未補正。自難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件一:
113年11月20日刑事抗告狀案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730號承辦股別慈股主旨:抗告人因不服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執助1730號毒品案件裁定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抗告,僅補敘抗告理由如後。
說明: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又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此外,緩刑負擔係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據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及果相去不遠。因本人戶籍地未居住,不認識簽收者(並非家屬);居住地因當時前任男友騷擾加上合約即將到期而搬家未更正地址,故僅是因為無法收受傳票,即不知命令之內容,便無法「服從命令」。
二、且本人在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確定後即深自反省,努力工作並極力嘗試回歸社會正軌,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
難認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懇請貴院審酌上述理由給予本人再次自新機會。本人已深切反省,必當遵守服從機關命令事項。
附件二:13年12月17日刑事抗告狀案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730號承辦股別慈股主旨:抗告人甲○○因不服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260號抗告
駁回不服說明: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又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此外,緩刑負擔係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據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及果相去不遠。
因本人戶籍地未居住,不認識簽收者,也並非家屬;居住地因搬家未更正地址,搬家之原因,合約即將到期又因當時同居人情勒而搬家,故僅是因為無法收受傳票,即不知命令之內容,便無法「服從命令」。
二、且本人在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確定後即深自反省,努力工作並極力嘗試回歸社會正軌,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
難認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懇請貴院審酌上述理由給予本人再次自新機會。本人已深切反省,必當遵守服從機關命令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