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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0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東暉代 理 人 張仲宇律師

殷玉龍律師王仁君律師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美商Micron Technology,Inc.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代 理 人 陳品維律師

黃渝清律師王仁君律師相 對 人 方祈富

蕭壬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9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限制卷證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方祈富、蕭壬宏律師就本院一一一年度智重訴字第九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就本院一○七年度智訴字第二號案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卷證均不得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所含資訊,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要技術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方祈富及其辯護人蕭壬宏律師(下合稱為相對人),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卷證,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上開卷證;另就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前案)電子卷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資料,即僅涉及前案被告、或與相對人被訴事實無關,為避免原先各被告取得之營業秘密於訴訟中彼此流通,應限制相對人閱覽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之前案卷證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11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本院111年4月11日桃檢維敬110偵緝225字第1119040397號函(本院審智重訴卷第5頁)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四、經查:

(一)依檢察官起訴所附卷證,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卷證所含資訊,涉及聲請人累積多年廠房興建經驗及無數試錯成本後所取得,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技術及商業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卷證所含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卷證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方祈富於刑事本案係涉嫌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指示同案被告陳嘉亨、張永明複製並儲存於其等所使用之扣案筆記型電腦,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方祈富離職前擔任工務處課經理,負責廠務管線工程設計等工作,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卷證所含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相對人可得閱覽卷證之方式,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暨相對人就限制閱覽卷證之意見,認相對人方祈富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卷證,即可知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卷證所載資訊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並得就其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而與辯護人就該等卷證資料充分討論與提出相對應之答辯,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方祈富訴訟上之防禦權,是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

(三)又前案電子卷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資料,與相對人方祈富被訴事實難認具關連性或與待證事項相關,且業經聲請人釋明若任由他人閱覽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等旨,或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隱私,為保護訴訟中營業秘密持有人因該秘密開示所造成之危害及保護他人隱私,認有限制相對人不得檢閱、抄錄、攝影或以任何方式重製該等資料之必要,且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無礙於相對人對於本案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予准許。

(四)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卷存頁碼 1 聲請人112年2月7日限制閱覽聲請狀附件附表A所載電磁紀錄 編號D-10扣押物 2 聲請人112年11月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附表B-1所載電磁紀錄 編號E-3扣押物 3 聲請人114年6月9日刑事陳報狀附件附表F-1 詳附件即附表F-1所示卷證頁碼附件:附表F-1

裁判案由:限制卷證閱覽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