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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陸品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38號),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一一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陸品旭(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爰聲請停止上開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第1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意旨係針對抗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所定之救濟方式,因抗告倘有影響裁判結果之虞,若於抗告裁定前仍予執行,即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結果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抗告乙節,茲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尚未裁定,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