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少甫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少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36、5

238、907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胡少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判處被告胡少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嗣經被告胡少甫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第一審判決

主文漏未就被告胡少甫於112年1月10為警扣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該10萬元款項)部分宣告沒收,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為避免沒收裁判所依附之前提即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沒收部分之基礎,造成裁判矛盾,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上訴權人對於罪刑部分合法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又現行法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並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胡少甫與同案被告徐永洋、范綱皓、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於111年11、12月間陸續加入另案被告陳鴻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為「海角七號」、「港都情人」、「羅柏」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牟利之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運毒集團),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第二審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胡少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嗣被告胡少甫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胡少甫於112年1月10日經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執行附帶搜索,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扣得新臺幣(下同)16萬1,172元等情,有上開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現金16萬1,172元中之10萬元(即該10萬元款項),是「羅柏」找人拿給我的,作為跑路用的,另外6萬元是我私人的等語,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一第168頁、卷二第88頁)。可知該10萬元款項為本案共犯「羅柏」之人所交付,供被告胡少甫若因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遭司法機關查緝時,得以利用該款項逃匿,以規避刑事追訴及處罰。

(三)然觀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有關沒收部分之記載略以:「...請僅就採樣之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藍色鐵桶17桶、紙箱1批、白色IPHONE-S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IPHONE-S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於被告蔡翔宇所駕駛之車內扣得綠色手機1支(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黑色手機(廠牌:iPhone,門號、IMEI不詳)、被告胡少甫持用之白色手機1支(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手機1支(廠牌:iPhone,門號不詳、IMEI:00000000000000)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文字,並未就該等10萬元款項部分有所記載,而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主文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等情,是第一審判決已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包含沒收部分)予以審理裁判,並無漏未裁判。

再者,檢察官及被告均分別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等上訴效力自應及於第一審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部分,如檢察官認本院有前述漏未判決之情事,自應於上訴時加以主張,促使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加以審酌判決。然第二審法院就上開上訴部分為審認之結果,第二審判決仍未就該10萬元款項部分於主文宣告沒收,亦未指出第一審判決有何漏未判決之處,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等語,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