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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陳○文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之羈押事由,就本案又以點火燒毀被害人物品等危害法益重大之行為再度違反保護令,認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3月22日宣判,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及被害人即與被告同住之前配偶匡○香到庭表示被告平時會飲酒,飲酒後會對其施以肢體暴力,因被告無業亦無其他居住所而與其同住一處,如不羈押被告,其不希望再與被告同住等意見(見卷附之訊問筆錄),再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