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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孝宗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孝宗之父親第三次中風,沒有自理能力,被告之哥哥要上班,無法分心照顧父親,被告擔心父親之身體狀況,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

告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於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對被告等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

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之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依共同被告陳翰之供述及其與共同被告陳翰(暱稱陈天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以Messenger與共同被告陳翰聯繫,共同被告陳翰原指示被告於警詢時隱瞞實情,嗣因知悉警方已掌握相關事證始作罷,顯見被告確因所涉之罪之法定刑較重而無面對本案刑責之決心,逃亡之誘因即隨之增加,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本案仍待後續審判

程序之進行,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順利,於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國家司法及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對被告自由拘束及防禦權行使限制程度等私益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手段代替,羈押屬必要最後手段,故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案聲請係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上開所陳之家庭因素,固值同情,然並非審查應否羈

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前開聲請意旨,當不足影響被告符合上述羈押法定事由且有羈押必要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