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聲 請人 即具 保 人 許釋文被 告 許名原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許釋文(下稱聲請人),因被告許名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除法律明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外(如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本案無罪判決確定等),是否准予退保,由法院審酌具保之必要性、具保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予以裁量,非一經聲請退保法院即應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316號,下稱本案),經本院指定3萬元具保,藉此形成拘束力督促被告到庭審理及執行,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偵聲卷39-44頁),此情自堪認定。㈡被告雖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因其他案件入監執行,執行期滿
日為118年5月14日,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詢頁面可佐。然被告非因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自無法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存在,參以本案為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類型,目前連第一審皆尚未審理終結,被告於此期間是否不會因其他事由出監仍屬未知,故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應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