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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馬若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鎮字第37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及竊盜等案件,分

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7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7萬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鎮字第3746號指揮執行,有該案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雖受刑人以該指揮執行檢察官應以有利於受刑人之觀點,就

受刑人所犯所有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對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鎮字第3746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等語。然受刑人並未請求上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或對該執刑之指揮聲明不服,有該署113年4月3日桃檢秀鎮112執更3746字第1139035393號函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其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為何,受刑人所回覆之113年3月18日及同年3月19日答辯狀、同年5月17日陳述意見狀內均未敘明其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為何,僅泛稱應重新定刑等語。又上開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即為受刑人當前所有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除上開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外,受刑人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案件。既檢察官係本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指揮執行,受刑人也未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加以受刑人別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案件可請求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