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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 李承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李承祐收到開庭傳票,心中充滿畏懼且不願再回想此事,但為了不讓壞人逍遙法外,聲請人仍願意作證,然聲請人先前未曾與被告見過面,害怕作證時被告會記住聲請人長相,進而報復聲請人,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核發證人保護書等語。

二、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又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下列事項定之:一、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二、犯罪或流氓行為之情節;三、犯罪或流氓行為人之危險性;四、證言之重要性;五、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個人狀態;六、證人與犯罪或流氓活動之關連性;七、案件進行之程度;八、被告或被移送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九、公共利益之維護,證人保護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僅泛稱害怕被告報復等語,未見聲請人釋明有何倘因本案到庭作證,恐有遭受報復或危害之具體事由,或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本院已難遽認聲請人有因到場作證,將致其本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等情形存在。此外,本院因聲請人之請求,已針對審判期日報到、詰問證人或離庭等程序安排適當隔絕措施,以利聲請人到庭作證,故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核發保護書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人保護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