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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瑋婕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12月29日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瑋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載明略以:本件經同案被告劉泊枋(暱稱:派潘架發威)及王德進(另案偵辦中)分別提供名下之公司帳戶,擔任「鳳凰」詐欺集團之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並由被告林瑋婕擔任「鳳凰」集團在台幹部,而於起訴書【附件三】所示時間,向該附件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而使彼等陷於錯誤,並經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雖原起訴書初次檢送至原審法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車主』表格,而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但後來業經補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漏判之情事,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詳如附件)。

二、按起訴書及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308條分別規定甚明,其功能與目的無非在於特定訴訟標的,並界定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俾符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要求;倘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但檢察官就不同訴訟客體提起公訴時,法院仍應就各該訴訟客體個別認定事實,並且予以法律評價。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檢察官追訴範圍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其所引用之涉犯法條,或其後(包括實行公訴檢察官)之補充、更正意見,則係參酌之用,而不生訴訟行為之效力。

三、經查:㈠①檢察官先前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略以被告林瑋婕涉嫌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三各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但起訴書並未記載「附件三公司戶車主」。②檢察官嗣於112年5月31日提出更正起訴書,略以:「原起訴書漏載之附件三-『鳳凰』詐欺集團控房車主,補正於更正後起訴書第111頁」等語,而增加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被害人則分別為王福江、張志翔(即「更正」「補送」起訴書第111頁;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下稱原金重訴卷二,223、335、343頁)。③惟查,上開公司戶帳戶之持有人、行為模式、被害人別、時間(在後)、金額等涉嫌犯罪事實,均與本案判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第一次詐欺、洗錢罪想像競合)、其餘詐欺及洗錢之有罪部分均明顯可分,且公訴意旨亦明示以被害人別作為罪數之基礎。④準此,關於被告林瑋婕部分,上開檢察官所謂「更正」增加之「公司戶」涉嫌犯罪事實,與被告林瑋婕原先繫屬本院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而檢察官所為「更正」亦非追加起訴之訴訟行為,無從僅依其「更正」而成為訴訟標的,本院亦無從納入審判範圍。⑤上開事項,亦經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12月29日判決理由中敘明(本院原判決理由甲、二)。

㈡至檢察官分別於112年5月24日、7月26日更正部分,僅係更正被告、被害人姓名,無礙程序合法性,併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固以:上開僅係漏印而補送,且公訴檢察官亦針對附件三「公司戶車主」為起訴範圍之補充,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意見,且證據欄已列出相關證據,足見附件三「公司戶車主」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查:

㈠檢察官原起訴書雖記載「劉泊枋、王德進分別提供名下公司

帳戶」、「劉泊枋、王德進擔任車手於附件三所示時間分工」等語,惟關於被告林瑋婕部分,其所涉嫌關於附件三之犯罪具體事實,顯然繫於附件三之具體記載,而非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泛略輪廓為據。換言之,在欠缺附件三特定犯罪事實之情形下,無從僅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簡略記載,即可認各別主體之訴訟標的範圍及於起訴書記載以外之範圍。㈡又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各該態樣犯罪,僅與第一次詐欺(、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就其餘獨立詐欺被害人者,則屬其餘不同訴訟標的、亦屬數罪,並非稱「漏印」而以「補充」、「更正」即可成為訴訟標的。經查,本案起訴時,既無「附件三公司戶」,且後續公訴意旨「漏印」而「補充」之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均與其餘被害人不同,被害人匯款日期亦分別係於111年12月12日、12月5日,均非本案被告林瑋婕首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與洗錢(111年11月22日或之前)所能競合而成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況該「漏印」而「補充」之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匯款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100萬元,額度不在少數,其情形顯然並非單純漏失而可得以「補充」比擬。

㈢再者,①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倘准許檢察官任

意就重要且屬不同訴訟標的之嫌疑犯罪事實逕以「漏印」而予以「補充」,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更無異允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附件」後,該「附件」內容可無限增生。②申言之,倘若檢察官於上開情形,得以「漏印」為由逕行增加被害人,則起訴書附件一及附件三之內容,即可在各該訴訟階段繫屬中不斷「補充」不同被害人或犯罪事實,而毋庸為任何訴訟行為即要求法院審判。此情形除顯然妨礙被告訴訟權益、正當法律程序及公益資源外,亦有違基本訴訟法理。至於公訴意旨所謂發現真實,仍應以不違反控訴原則為前提,否則無異回復糾問制度,亦有違法院中立性之憲法要求。③綜上,依據前揭說明,本案就被告林瑋婕關於「公司戶」部分並未繫屬本院,無從評價,否則即成訴外裁判。是本院無從就「公司戶」併予審判。

㈣又原起訴書證據欄雖有記載及於附件三公司戶相關證據,惟

對於犯罪事實訴追之訴訟行為,本應以原起訴書附件三事實記載之有無為準,並非以證據欄為準。再舉例而言,原起訴書附件三雖列有編號8「黃育婷」部分,證據欄編號3、5、6、25、29均一再提到關於黃育婷之事項,甚至將黃育婷之陳述列為單獨證據方法;惟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12月29日判決敘明黃育婷相關欄位均未有被害人、金額等具體犯罪事實描述,欠缺起訴書程式之必要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迄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補正,無從認定屬訴追內容,即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原判決理由甲、一)。本院上開判決之後,檢察官也沒有再次聲請補充判決,足見檢察官關於訴訟標的之認定標準,也不是以證據清單欄記載為準。綜上,聲請意旨以證據欄已有列出相關證據、「補送」之附件三公司戶屬於起訴範圍之意見,礙難採認。

㈤至於被告林瑋婕、辯護意旨對此答辯意旨,或係基於整體案

件之訴訟策略評估而為(本院原金重訴卷三14-15、18頁參照),與檢察官(未為)訴訟行為之認定無關,並不妨礙本院前揭認定。

㈥末查,本院先前於準備程序即已曉諭,檢察官就被告林瑋婕

所涉「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如欲作為訴追範圍,應斟酌追加起訴,以避免日後再起爭執(本院原金重訴卷三14-15頁),惜公訴意旨俱不採納。該涉嫌犯罪事實既未經合法繫屬本院,檢察官仍可獨立提起公訴而實現訴追目的,亦併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之訴訟標的未經起訴,而未繫屬於本院,無從為補充判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