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4號聲明異議人 黃宏誌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111年度執更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宏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6號審理中,已屆最後判決之程序,該案可與111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附表中之編號2、3、4、6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使聲明異議人免受接續執行之過苛刑罰等語。
二、「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89號裁定足參。
三、經查,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07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請撤銷原裁定,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客體,故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