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敬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再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甲○○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之犯罪日期前補充「民國」。
2.編號1至3之罪名欄均更正為「強制罪」。
3.編號4之罪名欄更正為「跟蹤騷擾罪」。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3月22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雖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故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相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犯之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
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