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被 告 彭怡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6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惟因被告目前改至高雄工作,為求上班通勤省時便利,擬搬遷至被告嬸嬸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6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被告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認本件聲請於原處分限制住居之目的尚無違背,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