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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即 被 告 邱健聞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具 保 人 楊宛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聲請發還具保人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即被告邱健聞(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由妻子楊宛璇經手,該案已判決確定,被告已發監執行,昔日繳納之保證金是否能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是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者,若日後免除具保責任時,自得由領取保證金,反之,倘係由具保人為被告出具保證金者,於免除具保責任後,自僅具保人有領取該保證金之權利。因本件係由具保人楊宛璇為被告具保(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卷第51頁),是依前揭說明,自僅其得依相關程序辦理保證金發還事宜,被告即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則無此項權利,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再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曾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楊宛璇繳納,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參。被告於該案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亦未未遵期到案,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裁定沒入,聲請人及具保人收受裁定書後未於抗告期間內提抗告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裁定卷宗及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5378號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保證金既已裁定沒入確定,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