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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繼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繼龍雖有頻繁入出境之紀錄,實係因工作緣故,若被告之家人收受開庭通知,亦會通知被告,被告必將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被告前無遭通緝之紀錄,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國外之可能,限制出境、出海侵害被告之工作權,被告願提出相當數額之擔保金,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限制出境、出海係保全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庭,不至於因出境、出海而傳喚不到。本案被告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逃亡之虞,命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本院認案件尚在審理中,再參酌被告前有頻繁入出境之紀錄,於同年11月30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113年2月6日判決後,被告不服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本案仍待上訴審理,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

㈡被告雖提出本件聲請,並檢附菲律賓外僑登記證及菲律賓工

作許可證為憑,惟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具有在菲律賓工作之資格,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目前有前往菲律賓之必要。再者,被告係具有正當工作能力之成年人,縱使未能出境,亦可在我國應徵工作,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之工作權並未造成過度侵害。此外,被告出境後,相關期日僅能透過被告之親屬間接通知被告,將使審判程序難以進行,亦徒增被告失聯、逃匿之風險。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