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威峻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威峻(下稱聲請人)被訴涉犯強盜等罪嫌,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為移審之訊問後,聲請人雖坦承有傷害、強制,但否認有加重強盜及強制攝錄他人性影像,但本案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加重強盜、傷害、強制、恐嚇及強制攝錄性影像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趨吉避凶乃人性之所趨,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供述情節多所不一,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因此有羈押之原因,審酌社會秩序維護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以及被告自由權之私益,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當庭收受本院所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3年3月1日提出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有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認定,則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僅坦承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辯稱:其他部分係屬其他共犯之個人行為,與聲請人無涉等語,然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綜合判斷,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於聲請人辯稱其他部分係屬其他共犯之個人行為,與聲請人無涉,則屬日後審判程序再依嚴格證明法則調查、核實之問題,對本院在此訴訟前階段初步認定聲請人確有重大犯罪嫌疑乙情,不生影響。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加重強盜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刑度極重,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且聲請人係擔任朕武企業社負責人,具有相當資力,是可預期聲請人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及能力。又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雖有固定住居所、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之情事,不勝枚舉,而臺灣四面環海,澎湖、金門、馬祖等島嶼周邊離島眾多,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縱聲請人於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於國外也無任何資產,亦無從憑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原處分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係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尚非以同條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原處分已就聲請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為調查交代,難認原處分有聲請人所指就其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理由不備、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聲請人與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亦與聲請人之
供述有所出入;又聲請人係朕武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劉邦達、李子廷、陳庭玄、林三多、宋承翰均為其員工,其與共犯間有僱傭關係,而本案涉及暴力犯罪,告訴人、證人對於聲請人亦有畏懼之情,聲請人自有影響前揭共犯、證人之動機與能力。另參酌本案甫經起訴,尚有諸多證人須待進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依目前案件之進行程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同案被告及證人之可能,不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已達同項第2款之程度,該項羈押原因,事理上已難透過具保、限制住居、禁止與本案共犯或證人往來、定期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予以避免,是該等手段均無法達到替代羈押的效果與相當性。
㈣聲請人涉嫌傷害、強制、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以強暴脅迫方
法攝錄性影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健康、自由及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另審酌目前案件之進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案手法等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其他替代手段均無法替代羈押,如不予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無法防堵聲請人逃亡及與他人串供,是有對聲請人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㈤綜上,以目前案件進行之階段而言,聲請人涉犯前述罪嫌之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聲請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及必要性亦詳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