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4號準抗告人即被 告 蘇鈺庭上列準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3日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被告蘇鈺庭之「申請撤銷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蘇鈺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照卷內事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第2次到案,昨日值班法官已給予機會,今日9時報到,然被告對於法院的諭知不加理會,遲到至11時才報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不予以羈押,對本院後續審判程序難以進行,本件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羈押3月,如不服羈押得提起救濟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蘇鈺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官訊
問後,認其涉犯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2月23日起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7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㈡本件被告因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傳喚、拘提無著而經通緝2次到案,又被告於第2次通緝到案後,對於法院諭知到庭時間不予理會,遲至11時才報到,本院受命法官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上開處分、拘提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堪認為實。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惟查:
⒈被告就被訴事實雖否認犯罪,惟依卷內被告於警、偵訊之供
述、告訴人黃秋彩、陳秀娟、陳威廷、郭紋秀、周志偉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物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案件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
⒉又被告前於本院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經傳喚未到、拘提
無著而經通緝始緝獲到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惟本院依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6地址、上開限制住居處所及被告後來陳報之新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送達傳票,通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至本院開庭,然屆該期日被告並未到本院開庭,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到庭之理由,復經再次傳喚未到、拘提無著,而經通緝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值班法官雖認無羈押之必要,而令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之址,及應於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至本院法警室報到,然被告遲至11時方來法院報到,顯未遵守法院之諭知,其雖辯稱係因睡過頭云云,可徵其明知有司法案件進行審理中,仍未遵守法院之諭知,益彰其有逃亡之情事,且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受命法官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無違誤。㈣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本質上固應能擔保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能到庭接受刑事訴追,然本案被告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然仍屢次經合法傳喚、拘提等方式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被告自陳無法交保,是替代方式已無從確保被告於本案進行審判或執行,從而,本件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㈤準此,原處分法官依卷內證據及訊問之內容,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本件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