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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盈妏被 告 吳進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凱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於民國112年6月2日經本院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本院保證被告隨時傳喚到場,然被告於保釋後無悔改之意,多次屢勸不聽,甚至於112年8月因他案入監執行,具保人無力再教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惟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項退保之聲請,法院於裁量時,應綜合考量被告、具保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且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於112年6月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另案執行,並於112年12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亦有被告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查,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之準備程序期日,具保人到庭並當庭先起稱:被告稱15分鐘內會到等語,本院則諭知暫休庭,並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諭知復庭,具保人則起稱:被告剛打電話來說他手痛,問能不能晚點到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查,是依前開說明可知,具保人既能連繫被告,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倘逕予退保,則無異讓具保人之責任無端解消而無其他效果,且本院並無法判斷有無其他適當措施用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3-26